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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主旨

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法規內容

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七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七點規定。

附 件: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七點修正規定

二、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證券商,經本會核准後得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twn) 級,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2.tw 級,或 Fitch RatingsLtd. 評級 BBB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B級,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三)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經提出具體證明並已改善,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十七、證券商申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本會於十五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

(一)董事會核可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

(二)營業計畫書:內容包括本注意事項第五點所列經營政策及各項作業程序等。

(三)符合辦理本項業務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未受本會處分部分免)。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本項業務者,應檢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向本會提出申請,並應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與長期信用評等並應分別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標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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