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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商得承銷及自行買賣以臺幣或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證券商得承銷及自行買賣以臺幣或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

主旨

證券商得承銷及自行買賣以臺幣或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

法規內容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證券商得承銷及自行買賣以臺幣或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得承銷及自行買賣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標的以發行銀行或該次順位金融債券最近一年內(以最新發布者為準)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且未附帶任何本息止付條款者為限,證券商持有總額並不得逾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者,以淨值為準)。

二、前項所稱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2 級(含)以上。

(二)經史丹普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

(三)經惠譽評等公司(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級(含)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 級(含)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2.tw級(含)以上。

(七)符合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或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前述相當等級以上。

三、證券商從事首順位金融債券及符合前述條件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除本會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 條所稱之證券相關機構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債相關規定。

四、次順位金融債券不得充當證券商營業保證金。

五、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台財證(二)字第一○一七七八號函自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一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三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四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八組(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05.02 (91)台財證(二)字第101778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2.26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52033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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