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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債券,須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會議日期 95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債券,須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主旨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債券,須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二、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台財證

(二)字第○三六五一號函,有關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債券應取得債信評等機構之評級標準,修正為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債券,須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級(含)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含)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

三、前開所規範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 Notes)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

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5.11.01 (八五)台財證(二)字第03651 號函修正)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9.07 金管證二字第0960044030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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