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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規範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用途及相關規範

會議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規範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用途及相關規範

主旨

規範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用途及相關規範

法規內容

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十款規定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用途及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得以其出借券源撥轉供自營部門因應下列交易需求而申報賣出,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限制:

(一)辦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其表彰股票組合之套利、避險行為,以及認購權證之履約行為等交易需求。

(二)辦理買賣或持有非本身承銷之國內可轉換公司債與標的有價證券及其他發行人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套利、避險行為等交易需求。

(三)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空頭避險之需求。

(四)發行認售權證之避險需求。

二、證券商出借中央登錄公債以外之有價證券供客戶委託賣出,或係為前開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出時,其客戶或自營部門申報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但借券或撥券賣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臺灣五十指數成分股股票或證券商前開撥券係供其自營部門從事認售權證避險或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空頭避險而申報賣出標的證券者,得不受限制。

三、證券商依第一點規定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出時,其撥券作業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會 95 年 10 月 31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50004847 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10.31 金管證二字第 0950004847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9.27 金管證二字第0960049228 號令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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