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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結餘款項,得運用於貨幣巿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

會議日期 96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結餘款項,得運用於貨幣巿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

主旨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結餘款項,得運用於貨幣巿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

法規內容

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結餘款項,得以委託人身分由國外執行下單之證券機構,將其結餘款項運用於事前書面約定符合當地國市場規定之貨幣巿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其持有金額應併入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83)台財證(二)字第一一○九四號函所定淨值百分之三十額度內計算。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期局公告欄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2.12 金管證二字第 09600558081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237 期377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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