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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範圍及標的規範

會議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範圍及標的規範

主旨

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範圍及標的規範

法規內容

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範圍及標的規範如下:

一、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外,並不得涉及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

(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二)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債券,須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spu (含)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含)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

四、前點所規範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 Notes)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

五、另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且僅能受託買賣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不得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標的。

六、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台財證(二)字第○三六五一號函及本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金管證二字第○九五○一一六○七四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85.11.01 (八五)台財證(二)字第03651號函自即日不予適用,本令即日生效)(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7.18 金管證二字第 0950116074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本令即日生效)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1.20 金管證二字第 0960066325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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