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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開放銀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自營商等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 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會議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開放銀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自營商等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 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主旨

開放銀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自營商等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 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法規內容

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規範銀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募集或私募之基金)、期貨自營商、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不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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