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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結餘款項運用規定

會議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結餘款項運用規定

主旨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結餘款項運用規定

法規內容

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結餘款項,得以委託人身分由國外執行下單之證券機構 ,將其結餘款項運用於事前書面約定符合當地國市場規定之貨幣巿場基金 或債券型基金,其持有金額應併入本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金管證二字 第0九六00五五八0八號函所定淨值百分之三十額度內計算。本會九十 六年八月一日金管證二字第○九六○○三五三四五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 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處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8.01 金管證二字第 0960035345 號 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4.18 金管證券字第 1 010008885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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