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規定
要旨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規定
主旨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規定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四規定,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買賣或交易。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1.21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522236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