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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商海外子公司於海外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得由國內母公 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擔保

會議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證券商海外子公司於海外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得由國內母公 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擔保

主旨

證券商海外子公司於海外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得由國內母公 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擔保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證券商海外子公司於海外發行 認購(售)權證時,得由國內母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擔保 ,相關規範如下: (一)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擔保之對象:本國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持有 股權達百分之百之國外子公司,且該子公司係設立於有證券主管機 關之國家或地區。 (二)本國證券商之資格條件:本國證券商應取得發行國內認購(售)權 證之資格認可。其後若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 百或信用評等未達規定等級者,應停止為其子公司提供保證,俟其 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已提供保證者,仍有其效力)。 (三)額度控管: 1、本國證券商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保證或提供財產 為其設定擔保,應納入本國證券商於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 已上市、上櫃、店頭市場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及海外已發行 而未到期之認購 (售)權證發行市價總額合併控管。  2、本國證券商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保證或提供財產 為其設定擔保,其子公司發行以國內有價證券為標的之認購(售 )權證者,其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總數量,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 辦理。 (四)訂定相關處理程序:本國證券商除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 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訂定其為海外子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 設定擔保之作業程序外,並應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措施及內部控制制 度。 (五)資訊揭露:本國證券商為其海外子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 擔保,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 揭露相關訊息,並應於相關財務報告詳予記載。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6.18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20 595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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