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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商擔任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 不受「不得申報賣出未持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會議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證券商擔任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 不受「不得申報賣出未持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主旨

證券商擔任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 不受「不得申報賣出未持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擔任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 提供者作業要點」第捌點規定,進行同日現股買賣相抵之交割,不受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不得申報賣出未持有之有價 證券」之限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 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檢查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09800357573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5 卷 134 期 22081-220      82 頁)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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