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資投資國內證券得指定國內代理人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外匯存款帳戶
要旨
外資投資國內證券得指定國內代理人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外匯存款帳戶
主旨
外資投資國內證券得指定國內代理人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外匯存款帳戶
法規內容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得依該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方式指定國內代理人,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該外匯存款帳戶之存款不計入匯入本金,且應依前揭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由保管機構逐日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該帳戶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該帳戶資金匯入出情形及餘額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金管證交字第 1150381112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