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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因交易需求及履約目的,參與有價證券借貸制度,其報表申報及擔保品等相關作業,請依說明配合辦理

會議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因交易需求及履約目的,參與有價證券借貸制度,其報表申報及擔保品等相關作業,請依說明配合辦理

主旨

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因交易需求及履約目的,參與有價證券借貸制度,其報表申報及擔保品等相關作業,請依說明配合辦理

法規內容

主 旨: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因交易需求及履約目的,參與有價證券借貸制度,其報表申報及擔保品等相關作業,請依說明配合辦理。

說 明:一、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對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逐日詳予登載,並於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之月報中,申報借券資料。

二、請證交所提供中央銀行外匯局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每日之出借、借券及還券金額。

三、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出借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交易型態屬議借方式者,借券人以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提供為擔保品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設質方式辦理,並於設質後通知證交所。

四、本會 93 年 12 月 21 日金管證八字第 0930006119 號函,自 94 年5 月 13 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保管銀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2.21 金管證八字第 0930006119 號函,自 94 年 5 月 13 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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