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因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資金融通
要旨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因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資金融通
主旨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因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資金融通
法規內容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因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資金融通,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不得提供擔保之限制。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前點證券交易資金融通,應依本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五○○○三五四七號令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詳予登載,並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金管證券字第 1120335161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