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得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借款,不受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之限制
要旨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得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借款,不受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之限制
主旨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得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借款,不受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之限制
法規內容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得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借款,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之限制。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借款,其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詳予登載,並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
三、保管銀行應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日中墊款,及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資金融通之每日資料,於次一交易日以傳真方式通報本會證券期貨局及中央銀行外匯局。
四、本會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證期八字第○九三○○○三六八五號函,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7 月 30 日證期八字第 0930003685 號函,自即日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金管證券字第 1120335161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