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證券範圍
要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證券範圍
主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證券範圍
法規內容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核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證券範圍。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參與應募、受讓或轉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及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五二四九號令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私募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詳予登載,並按月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以外幣計價之庫存資產總額表、資金匯入匯出表及證券買賣及庫存明細表等資料。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1.12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50964 號令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