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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借款限供支付國內有價證券交割款項

會議日期 96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借款限供支付國內有價證券交割款項

主旨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借款限供支付國內有價證券交割款項

法規內容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本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五○一五○三三五號令,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借款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新臺幣借款限供支付國內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用,不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結匯,或移作他用,並由保管機構負責控管。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淜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金管證券字第 1120335161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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