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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出借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

會議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出借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

主旨

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出借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

法規內容

一、具外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機構、外國政府投資機構、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信託公司、學術或慈善機構身分及私募型態之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以下簡稱「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借入有價證券,並以其國內資產提供為擔保品,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及「不得提供擔保」之限制。

二、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出借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貸證券屬議借型態者,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借入有價證券時,得提供國內或國外之擔保品,該擔保品為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者,出借人應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專戶保管。

三、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擔任議借交易出借人者,借券人提供之國內現金擔保品,核非屬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本金」或「投資收益」,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申請結匯。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之價金申請結匯,應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其申請匯出投資本金之新臺幣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投資本金淨額兌換成新臺幣之餘額。

四、私募型態之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申請開立借券帳戶時,應檢具其為法人機構所管理之聲明書。

五、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其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庫存資產總額表,並應增列「應收有價證券-借券」、「存出借券保證金-現金」、「存出借券保證金-證券」、「存出借券保證金-公債」、「應付有價證券-借券」、「存入借券保證金-現金」、「存入借券保證金-證券」及「存入借券保證金-公債」等資產負債科目。

六、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 16 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另私募型態之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借入有價證券賣出之額度,不得超過基金規模之百分之五十,且其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之百分之五十。

七、有關有價證券借券交易之市場總量控管,應依本會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五○○○四五九六號令辦理。

八、本會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金管證八字第○九四○○○二○五三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九、本令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5.13 金管證八字第 0940002053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3.15 金管證券字第 1060004899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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