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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

會議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

主旨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

法規內容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及第三款不得提供擔保之限制。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應與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始得為之。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詳予登載,並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之價金申請結匯,應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其申請匯出投資本金之新臺幣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投資本金淨額兌換成新臺幣之餘額。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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