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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辦理資產之移轉情形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辦理資產之移轉情形

主旨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辦理資產之移轉情形

法規內容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簡稱 FINI )符合下列情況,得辦理資產之移轉。前揭資產之移轉應由保管機構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系統辦理,經保管機構檢核相關文件後,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傳輸登記表,並於完成資產移轉後五個營業日內,檢附有價證券移轉同意書暨登記表、實際移轉後之有價證券合併或分割明細及下列文件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備查:

(一)基於信託契約關係而須將資產移轉至信託公司或由原信託公司移轉至另一信託公司:轉出人及轉入人間之國外信託契約影本,以及全球保管銀行出具與正本無誤之證明文件。

(二)因 ETF 實物申購/買回而須進行資產移轉:

1、FINI 甲(授權參與者,AuthorizedParticipant ,簡稱 AP )交付證券予 FINI 乙(ETF 發行人)申請實物申購:

(1)主管機關核准函:該 ETF 發行人應檢具其與 AP 合約影本、完成登記證明影本及 AP 名單等文件,事前向本會證券期貨局申請核准。

(2)ETF 實物申購證明及繳交稅負證明文件。

2、FINI 甲(AP)交付海外 ETF 予 FINI 乙(ETF 發行人)並採實物買回證券:ETF 實物買回證明文件。

(三)在不變更最終受益人前提下,取得法院之命令或判決而進行之資產移轉:法院命令或判決證明及由律師或會計師出具「最終判決定讞及無變更最終受益人」之證明函。

(四)在不變更最終受益人前提下,傘型基金由主基金(masterfund)先登記為 FINI ,後因子基金(subfund )自行登記為 FINI ,而需將主基金(轉出人)帳上原屬子基金之資產移轉予該子基金(轉入人):

1、說明主基金與子基金關係之基金公開說明書。

2、律師或會計師出具之「無變更最終受益人且不違反場外交易規定」證明文件。

二、申請案件如有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者,應限期補正,未依期限補正時,應恢復至申請前之情況;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應限期補繳稅捐及相關費用。申請案件有上開情事,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通報本會後,嗣後轉出人及轉入人之申請案件得改為事前經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人於資產移轉過程中如有違反規定或虛偽不實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等相關規定者,由轉出者及轉入者自行承擔法律責任,並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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