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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與國內證券商及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

會議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與國內證券商及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

主旨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與國內證券商及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

法規內容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與國內證券商及銀行從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規範之結構型商品交易,該結構型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連結國內、外股權與利率之商品。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前點結構型商品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得申請結匯,惟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此限。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買賣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商品,或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買賣結構型商品,其標的證券如法令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限以現金結算型為之。

四、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涉及之資金收付,逐日詳予登載,並按月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庫存資產總額表、資金匯入匯出表及證券買賣及庫存明細表等資料。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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