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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規範開立海外外籍員工認股權憑證投資專戶

會議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規範開立海外外籍員工認股權憑證投資專戶

主旨

規範開立海外外籍員工認股權憑證投資專戶

法規內容

一、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之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前揭法令所准予讓受、認購及配發之有價證券,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資格,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得依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別,將不同發行年份及不同發行次數之員工讓受、認購及配發之有價證券合併辦理開立單一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已開立海外外籍員工認股權憑證集合投資專戶者,其專戶名稱仍得續用)。

二、前點投資專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一)海外子公司或海外分公司如逾一家者,得開立個別投資專戶或合併開立單一投資專戶。

(二)投資專戶僅限於海外外籍員工執行前揭法令所准予讓受及認購相關有價證券之匯款,及取得相關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時專用;且該投資專戶僅准賣出海外外籍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及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不能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三)投資專戶內海外外籍員工取得股東身分後,行使表決權應比照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證券之方式,由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外籍員工授權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指定之國內代理人出席,並依保管契約之約定行使表決權。

(四)外籍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後,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應以投資專戶名義發予有價證券股款繳納憑證,並交付投資專戶,且依相關股務處理規定辦理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等有關事宜。

(五)投資專戶所衍生配股、配息或認購股份之權益,海外外籍員工依其所持股份比例分配。

三、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於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外籍員工時,應於所訂相關契約中敘明彼此之權利與義務事項,包括:

(一)海外外籍員工得選擇前揭方式執行前揭法令所准予讓受、認購及配發有價證券之權利並處分所取得股票,惟如不願採行該方式辦理者,應依管理辦法之規定,由個別外籍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分辦理投資專戶登記。

(二)海外外籍員工選擇前揭方式辦理時,執行前揭法令所准予讓受、認購及配發有價證券之權利並處分所取得股票之程序,及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與海外外籍員工間,涉及投資專戶運作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四、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得依第一點規定處理所准予讓受、認購及配發之有價證券予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外籍員工,惟公司如不採行前揭方式辦理,嗣其海外外籍員工行使所讓受、認購及配發有價證券之權利及處分所取得之股票時,應依管理辦法之規定,由個別海外外籍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分辦理投資專戶登記。

五、本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七○○一三一八二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請轉知各上市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請轉知各上櫃、興櫃股票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各保管銀行、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7 年 4 月16 日金管證八字第 0970013182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7 月 8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80109345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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