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辦理借券並於市場賣出之總量控管規定
要旨
辦理借券並於市場賣出之總量控管規定
主旨
辦理借券並於市場賣出之總量控管規定
法規內容
主 旨: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38 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16 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82 條之 2 規定辦理借券,並於市場賣出之總量控管規定,本會業於 96 年 8 月 21 日以金管證三字第 0960038454 號令發布施行,請轉知所屬會員,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138 條第 1 項第 11 款暨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 6 條規定。
二、檢送本會 96 年 8 月 21 日以金管證三字第 0960038454 號令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含附件)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1 日發文字號:金管證三字第 0960038454 號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暨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借券,並於市場賣出時,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借券賣出餘額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十。
三、每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數量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三。
四、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有價證券買賣得為融資融券額度暨借券賣出額度分配作業要點辦理。
五、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準。
六、本會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五○○○四五九六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