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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會議日期 93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主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法規內容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所定資格條件之發起人或股東 (以下簡稱專業股東) ,為有效整合證券投信事業之經營效益,得向本會專案申請核准購併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二、專業股東於申請時,應提出組織調整計畫,並承諾於購併後依計畫所提完成所持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合併。

三、專業股東應自購併完成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股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所持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合併。整併期間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及第二項所定「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之限制。

四、專業股東所持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能於調整期間之一年內完成合併時,本會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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