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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對客戶融通最長 1 年期限屆滿前,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 6 個月

會議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對客戶融通最長 1 年期限屆滿前,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 6 個月

主旨

對客戶融通最長 1 年期限屆滿前,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 6 個月

法規內容

主 旨: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依據本會 96 年 6月 15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60029440 號令規定對客戶融通最長 1 年期限屆滿前,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 6 個月,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61 條規定及中央銀行 97 年 10 月 24 日台央業字第 0970051948 號函辦理。

二、請 貴公司轉知各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配合辦理。

正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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