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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原股東於我國市場處分持股所得之資金,得直接將資金留存於交割款戶內作後續投資之用

會議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原股東於我國市場處分持股所得之資金,得直接將資金留存於交割款戶內作後續投資之用

主旨

原股東於我國市場處分持股所得之資金,得直接將資金留存於交割款戶內作後續投資之用

法規內容

一、海外企業股票已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其原       股東於我國市場處分持股所得之資金,得直接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外國機構投資人(FINI)       與華僑及外國自然人(FIDI),將資金留存於交割款戶內作後續投資       之用。     二、前開留存於國內交割帳戶內之資金,應僅供交割之用,俾符合資金用       途。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 保管銀行、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10.20 金管證券字第 1 0000429131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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