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開放國內證券商與銀行得與未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於國 內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臺股股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要旨
開放國內證券商與銀行得與未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於國 內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臺股股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主旨
開放國內證券商與銀行得與未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於國 內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臺股股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法規內容
一、開放國內證券商與銀行得與未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於國內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規範之 臺股股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括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商品 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交易。 二、國內證券商及銀行與未於國內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臺股股權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交易前應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相關登記作業之規定辦理, 並於交易完成後將交易資訊傳送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三、前揭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採外幣計價並以外幣結算,且不 得涉及臺股現貨之實物交割。國內證券商及銀行從事交易匯入及匯出 之資金限於本項業務交易及交割所需之資金。 四、國內證券商與銀行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承諾書之格式與未於國 內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約定,主管機關為市場管理需要調閱其資 料時不得拒絕。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 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9.03 金管證券字第 1010031 835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