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得為融資融券之交易證券暫停融券賣出及恢復融券交易之標準
要旨
有關得為融資融券之交易證券暫停融券賣出及恢復融券交易之標準
主旨
有關得為融資融券之交易證券暫停融券賣出及恢復融券交易之標準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六條規定,每種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證券,其融券餘額加計證券市場借券賣出餘額達該種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時,暫停融券賣出;俟其餘額低於百分之十八時,恢復其融券交易。
二、本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七○○六二七一七號令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廢止;本令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11.27 金管證四字第 0970062717 號令自 98 年 1 月 1 日不予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