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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得以證券部門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辦理期貨自營業務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會議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得以證券部門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辦理期貨自營業務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主旨

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得以證券部門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辦理期貨自營業務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得以證券部門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期 貨部門,辦理期貨自營業務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惟辦理撥轉作業 前,應依證券與期貨部門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之原則,將標的證券移 轉程序、部門間通報及陳核程序、內部轉撥計價及相關損益計算等作 業規範,明定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三、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依前項方式進行部門間有價證券之撥轉 時,其撥轉有價證券之額度如下: (一)因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所撥轉有價證券金額(股票以撥轉日收 盤價、公債以前一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揭示之市 價或理論價、國際債券以前一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揭示之市價或最近一次成交價計算),加計依規定辦理公債期貨 到期交割所撥轉之債券面額,以及因對沖避險、履約交割所需而參 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借入總金額,暨以證券部門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業務之券源撥轉供期貨部門因應交割及避險所需之撥轉總金額, 不得逾期貨部門指撥營運資金或淨值較低者之百分之十。 (二)前項金額加計依規定以自有資金持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五十指數 成分股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及已核准轉投資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期貨部門指撥 營運資金百分之四十。 (三)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依規定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借入股票之 金額,不計入(一)百分之十限制,惟以該證券交易帳戶持有股票 選擇權標的證券之成本總額,加計借券賣出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以 賣出價格計算之總市值及借入標的證券以借券成交日收盤價計算之 金額,仍應併入(二)百分之四十總額度限制。 (四)前開淨值之計算,以兼營期貨商期貨部門前一個月底月報表為計算 標準。 四、本會修正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計算表附表「期貨商自有資金運用及 業務範圍限額表」格式,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2.14 金管證期字第 1 000004074 號令自即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27 期 44 55-4458 頁)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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