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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開放本國專營期貨商得以自有資金買賣國內掛牌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

會議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開放本國專營期貨商得以自有資金買賣國內掛牌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

主旨

開放本國專營期貨商得以自有資金買賣國內掛牌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本國專營期貨商依本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六 ○○六三七九二號令得以自有資金買賣國內上市有價證券部分,包括 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專營期貨商持有任一國內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 總額,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流通量總額百分之十,且不得請求存託機 構兌回該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三、本令及修正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計算表附表「本國期貨商自有資金 投資標的折算表」及「期貨商自有資金運用及業務範圍限額表」格式 ,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皆含附件)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9.27 金管證期字第 1020025 141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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