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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相關規範

會議日期 99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修正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相關規範

主旨

修正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相關規範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含附條件交易,以下同)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僅得於附表一及第五點(二)所列示之外國交易市場交易,但第四點(二)、(三)、(四)不在此限。

三、前揭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應具備之條件及範圍如下:

(一)需有組織且受當地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所及店頭市場。

(二)交易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前揭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範圍如附表一。

四、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交易巿場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政府相關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不含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債券):

1、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2、外國政府機構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證券商本身承銷之國內上市(櫃)公司於外國發行之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其承銷完畢後之次級市場應買應賣交易。

(四)證券商本身承銷本國企業於外國發行之有價證券,得就其餘額包銷部分,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出售。

(五)證券商因擔任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ExchangeTradedFund;以下簡稱 ETF)之參與證券商或流動量提供者,為執行業務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自行買賣 ETF。

(六)前揭外國有價證券範圍,不包括下列項目:

1、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2、本國企業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但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存託憑證、轉換公司債、證券商本身承銷本國企業於外國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因前揭(五)而買賣之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 ETF,不在此限。

(七)證券商自行買賣或因擔任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所定境外 ETF 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連結式 ETF 之參與證券商,其自行買賣或為執行參與證券商業務而自行買賣境外 ETF,不得持有本點(六)所定有價證券成分股。

五、證券商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證券商基於外國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承銷業務需要,而從事「避險目的」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避險目的」須符合下列條件:

1、被避險標的已存在,且因業務之進行而產生之風險可明確辨認。

2、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風險,並被指定作為該標的之避險。

(二)證券商自行買賣、因擔任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所定境外 ETF 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連結式 ETF 之參與證券商,其自行買賣或為執行參與證券商業務而自行買賣境外 ETF,於外國期貨交易所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市場範圍如下:

1、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所公告之外國期貨交易所,且其所在地係屬附表一所列之地區或國家。

2、前揭外國期貨交易所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國內指數及有價證券為連結標的者不在此範圍內。

(三)證券商於外國店頭市場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範圍以下列為限:

1、以外國債券、證券商本身承銷之國內上市(櫃)公司於外國店頭市場發行之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為被避險標的,於外國店頭市場進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2、前揭店頭避險交易,除交易相對人為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外,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IssuerRating),需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證券商持有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含多頭及空頭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證券商持有前揭部位及支出之總額於加計外國債券附賣回交易餘額,並減除外國債券附買回交易餘額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1、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六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十。

2、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八。

3、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八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五。

4、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九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下或無信用評級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二。

(二)證券商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含多頭及空頭交易),其各項權利金、保證金及類似支出總和,不得逾外國有價證券持有部位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三)證券商從事外國債券附條件交易之金額應併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關債券附條件交易額度,且附買回交易未到期餘額應併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負債總額辦理。

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之持有部位,其相關信用評級(含國家主權評等、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避險交易之交易相對人評等(IssuerRating)),嗣後如下降以致未符合最低標準者,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

八、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所訂定之處理程序應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並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另經營本業務應設立獨立帳戶,不得與受託買賣帳戶相互流用,且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協助他人併購、從事不法交易等情事,並應本於誠實信用及專業管理原則辦理。證券自營商委託所屬公司之證券經紀部門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證券商除應遵守前揭規定外,須由自營商以電子方式下單,並依委託買賣時間先後依序嚴格控管,避免與客戶發生利益衝突情事。證券商內部稽核人員並應每月對所屬自營部門透過經紀部門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及相關憑證資料加強稽核,且經紀部門應將自營部門與其他委託人之憑證資料分別保管,俾供查核。

九、本案之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辦理,若無適當會計科目入帳者,應以暫列其他科目方式入帳,並於財務報表上揭露;另證券商計算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若無相對應之風險係數可供使用時,應依其暴險金額百分之百提計經營風險約當金額。

十、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證券商進行財務、業務之查核時,應將本案列入查核範圍,並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單一窗口新增相關欄位,以利證券商進行交易金額申報事宜。

十一、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九年三月二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八五三五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3.02 金管證券字第 09900085351號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9.30 金管證券字第 1 0000439081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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