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指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及相關規定
要旨
指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及相關規定
主旨
指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及相關規定
法規內容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本會指定 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依同條第二項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 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且除應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報 本會指定為證券商得受託買賣者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該外國證券交易所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或附表二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該外國證券交易所之主管機關已與本會簽署監理合作協議。 二、專業機構投資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者,證 券商接受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不受前點之限 制。 三、本令發布前業經本會核准證券商受託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不受第一點 第(二)款限制。 四、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名單,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彙整 公告。該公會另應每年檢視名單並報本會同意後由公會公告之;對於 已非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僅得受託賣出客戶持有之部 位,不得再受託買進。 五、證券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巿場(包含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 所及外國店頭市場)範圍及標的規範如下: (一)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 「受益憑證」範圍,以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TradedFund,以 下簡稱 ETF)為限,且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限受託買賣以投 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ETF。 (三)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依證券 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不得 涉及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 1.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 2.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在香港地區發行或經理的有價證券(國企股 )。 (四)至於其他外國證券交易巿場之有價證券,不得受託買賣以下標的: 1.大陸地區註冊之公司在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巿場以外之其他證券 交易巿場之有價證券(含股票、存託憑證等)。 2.經政府認定陸資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百分之五十以上,或低 於百分之五十但具實質控制力之外國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不 包括含有上開外國有價證券之 ETF)。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中央政府債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發 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 上;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證券商受託買賣前款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 公司債),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 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該外 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 評等須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證券化商品,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外國 證券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且不得為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委 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外國證券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附表 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 ETF,辦理申購或買回時,不得持有前點第(三 )款及第(四)款所定有價證券成分股。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九年三月二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 八五三五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3.02 金管證券字第 0990008535 號 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3.14 金管證券字第 1 010007445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