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國內投資人投資個別境外基金之金額比率
要旨
修正國內投資人投資個別境外基金之金額比率
主旨
修正國內投資人投資個別境外基金之金額比率
法規內容
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國內投資 人投資個別境外基金之金額比率及境外基金投資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投資 比率如下: 一、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七十。但基金註冊地經我國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承認並 公告者,前揭國內投資人投資比率上限為百分之九十。 二、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之投資地區,其 投資於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比率不得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金管證四字第0九四000 三四四四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檢查局、銀行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 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8.04 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3444 號 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1.26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3 688 號令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