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有關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之規定
要旨
修正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有關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之規定
主旨
修正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有關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之規定
法規內容
一、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應 自發行人或總代理人送達交易確認資料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製作並 寄發書面或傳送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予投資人,並應每月製作並交 付書面或電子檔案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投資人。 二、前點所稱交易確認資料之「交易」所涵蓋範圍,包含申購、贖回、轉 換、發行機構提前贖回等交易成交或交割完成,不包含配息及分紅。 另對於投資人定期定額申購之交易確認資料得併入月對帳單交付予投 資人。 三、受託或銷售機構就第一點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之製作與交付,應於契 約明定並告知投資人,及明定書面作業流程。 四、本會 99 年 2 月 12 日金管證券字第 09800706991 號令自即日廢 止,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貼本會保險局公告欄、貼本會 銀行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 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 務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保險局、檢查局)、本會法 律事務處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2.12 金管證券字第 09800706991 號令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