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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

會議日期 84 年 09 月 05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台財證(三)字第 02046 號函訂頒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台財證(三)字第 02853 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5000234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09900384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金管證交字第 10803603575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

取得人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者,如有書面合意,應將該書面合意併同向主管機關申報。

四、本要點所稱取得股份不以過戶為取得之要件。

五、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如下,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取得人之身分、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住所或所在地;取得人為公司者,並應列明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直接、間接對於持有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人具有控制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住所或所在地。

(二)申報時取得之股份總額及占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取得人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

(三)取得之方式及日期。

(四)取得股份之目的。

(五)資金來源明細。

(六)取得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前六個月之交易明細。

(七)預計於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股份數額。

(八)有無下列股權之行使計畫,如有,其計畫內容:

1.自行或與其他人共同推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計畫。

2.自行或支持其他人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計畫。

3.對於所取得股份之公司,處分其資產或變更財務、業務之計畫。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

取得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將前項應行申報之事項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並完成傳輸後,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

六、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百分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為止。

(二)取得人為公司者,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直接、間接對於持有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人具有控制權者。

(三)取得股份之目的。

(四)資金來源。

(五)預計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數額。

(六)股權之行使計畫內容。

前項取得人應就本次與前一次申報持股總額之變動情形,併同申報。

取得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將前二項應行申報之事項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並完成傳輸後,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

任何人單獨取得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時,除應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及公告外,並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申報。

七、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應同時副知被取得股份之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部分) 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上櫃部分)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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