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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國證券商設立分支機構審核要點

會議日期 82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外國證券商設立分支機構審核要點

主旨

外國證券商設立分支機構審核要點

法規內容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台財證(二)字第 01279 號函訂頒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2)台財證(二)字第 01743 號公告停止適用一 為審核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並規定其業務種類及家數,特訂定本審核要點。

二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除依證券商設置標準 (以下簡稱設置標準) 第四章第二節之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依設置標準第四章第二節之規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基於互惠原則,以該外國亦准許中華民國證券商在該外國設置分支機構為限,並應具備左列條件:

1 對申請許可業務種類,具有國際證券業經驗者。

2 最近三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之處分者。

3 最近三年之總資產,在其本國證券商排名前十名者。

(二) 其業務人員最低人數為二十人,並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其中具有高級業務員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少於最低人數之三分之一。

(三) 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其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符合證券交易所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四) 申請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許可前,其電腦主機或二部終端機應先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之承諾;申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商同業公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承諾。

四 外國證券商分支機構得經營之業務,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業務。

五 依本要點許可設立之外國證券商分支機構,暫以三家為限;視實施成效,再參酌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增加許可設立之家數。

六 為引進優良外國證券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並促進國內證券商品質之提昇,外國證券商依本要點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除應符合第三點所列設置標準第四章第二節之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始得許可:

(一) 實收資本額在二十億美元以上;資產總額在二百億美元以上。

(二) 外國證券商或其投資設立之附屬機構,具有紐約東京及倫敦三證券交易所之會員資格。

(三) 具有即時取得紐約、東京及倫敦三證券交易所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四) 業務人員中至少應有二人具有二年以上外匯操作業務之經驗。

七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合於本會之規定者,超過三家時,依地區分配原則,擇優核准之。

八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左列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一) 設置分支機構申請書。

(二) 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三) 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 設置分支機構之業務章則,其應行記載事項,準用設置標準第十一條之規定。

(五) 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當機構所發證券商營業執照及證明具備第三點第一款所列條件之文書。

(六) 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七) 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之決議錄簽證本。

(八) 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九)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一○) 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一一) 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許可及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一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

(一三) 證明具備第六點所列條件之文書。

(一四)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九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於本 (七十八) 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相關書件向本會申請。

一○ 經許可設立分支機構之外國證券商,應依設置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證券經紀商最低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二億元,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

一一 外國證券商經許可設立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 申請書。

(二) 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 符合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六點第三款規定證明文件。

(五) 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 已依第三點第四款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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