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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證券商提供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流動量,不受「不得申報賣出未持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修正證券商提供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流動量,不受「不得申報賣出未持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主旨

修正證券商提供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流動量,不受「不得申報賣出未持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擔任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流 動量提供者,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 供者作業要點」第捌點規定,進行同日現股買賣相抵之交割,不受「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不得申報賣出未持有之有價證 券」之限制。 三、本會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金管證二字第○九七○○二九○二一號令自 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 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6.17 金管證二字第 0970029021 號      令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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