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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商外幣風險上限管理要點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098004154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1002433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7011835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外幣風險部位(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得超過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證券商應於前項限額內,自行決定其外幣風險金額,函報中央銀行外匯局備查。

三、外幣風險部位(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係下列各款部位加總後,以美元折算之絕對值。但經中央銀行備查之海外長期股權投資及不動產及設備,得免計入:

(一)資產負債表內之外幣資產減外幣負債之淨部位(含即期外匯買賣尚未交割淨額)。

(二)遠期外匯淨部位:衍生性金融商品中應收外幣遠期契約款(名目本金)減應付外幣遠期契約款(名目本金)。

(三)匯率選擇權 Delta 部位(外幣名目本金乘以選擇權 Delta 值)。

四、證券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辦理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外匯業務時,應同時檢具第二點之備查文件,並函報備查外幣風險上限及免計入外幣風險上限之海外長期股權投資及不動產及設備之金額。

五、證券商之外幣風險上限經備查後,嗣後之海外長期股權投資及不動產及設備若有變動,應由證券商檢具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函報中央銀行外匯局備查後,方可免計入外幣風險部位。

六、證券商得與指定銀行進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以籌措外幣資金;並得憑國外交易文件或中央銀行核准文件,向指定銀行洽借外幣貸款,或逕向國外金融機構洽借,但皆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七、證券商辦理外匯業務,除應注意匯率風險外,對於所涉市場、信用、流動性、法律及作業風險,均應加強控管。並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外幣風險部位報表申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彙整後轉報中央銀行外匯局及本會證券期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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