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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確認書與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之交付期限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確認書與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之交付期限

主旨

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確認書與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之交付期限

法規內容

一、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應 自發行人或總代理人送達交易確認資料之日起(但連結投資型保單者 自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日起),三個營業日內製作並寄發書面或傳送 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予投資人,並應於次月十日前製作並交付書面 或電子檔案之上月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投資人。 二、本令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貼本會保險局公告欄、貼本會 銀行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 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 務所、本會銀行局、保險局、檢查局、法律事務處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2.12 金管證券字第 098 00706991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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