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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商截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已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金額,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

會議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證券商截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已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金額,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

主旨

證券商截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已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金額,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

法規內容

一、「證券商管理規則」業經本會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以金管證券字第 0990073857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該管理規則已刪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證券商應提列「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之規定,證券商截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已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金額,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轉列後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額者外,不得使用之。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2.12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53861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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