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5 年 1 月 1 日前發行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仍列為股東權益者,採用國際會計準則後,得免重分類為權益之解釋令。
要旨
95 年 1 月 1 日前發行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仍列為股東權益者,採用國際會計準則後,得免重分類為權益之解釋令。
主旨
95 年 1 月 1 日前發行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仍列為股東權益者,採用國際會計準則後,得免重分類為權益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前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金融商品之表達 與揭露」第一百二十五段規定,就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 前發行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仍列為股東權益者,得免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二號「金融工具:表達」,將法律形式為權益,經濟實質為負 債之金融工具分類為負債,但應於各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上開金融工 具之金額、性質(包含影響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 重大合約條款及合約條件)、所採用之會計政策及方法、因持有上開 金融工具而暴露於潛在重大財務風險之相關合約條款及合約條件。 三、本令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 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 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本會資訊管理處(均含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