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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發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向特定人轉讓所屬公司私募股票時,其受讓特定人之條件」解釋令。

會議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發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向特定人轉讓所屬公司私募股票時,其受讓特定人之條件」解釋令。

主旨

發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向特定人轉讓所屬公司私募股票時,其受讓特定人之條件」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特定人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私 募股票」時,其受讓「特定人」之條件規定如下: (一)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件之受讓人。 (二)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交付日起滿三年, 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私募股票」,其 受讓特定人限定為對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了解,具有資力,且非 應公開招募而認購者。 (三)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受讓人。 (四)符合本會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一三 八號令釋規定,將原取得私募之股票轉讓予其依企業併購法分割新 設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 二、內部人持有所屬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異動時,亦應依同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辦理股權申報。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七 ○○六九一六九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銀行局、保險局)、本會資訊管理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法源 資訊股分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12.31 金管證三字第 0970069169 號 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4.19 金管證交字第 1020013 003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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