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第一上市(櫃)公司之外籍原股東因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所得之價款或於我國證券交易市場處分持股所得之資金,得於辦理外資登記後,將資金留存於交割帳戶內作後續投資之用。
要旨
第一上市(櫃)公司之外籍原股東因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所得之價款或於我國證券交易市場處分持股所得之資金,得於辦理外資登記後,將資金留存於交割帳戶內作後續投資之用。
主旨
第一上市(櫃)公司之外籍原股東因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所得之價款或於我國證券交易市場處分持股所得之資金,得於辦理外資登記後,將資金留存於交割帳戶內作後續投資之用。
法規內容
一、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所規範之第一上市(櫃)公司,其外籍原股東因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所得之價款或於我國證券交易市場處分持股所得之資金,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資登記後,將資金留存於交割帳戶內作後續投資之用。
二、前開留存於國內交割帳戶內之資金,應僅供交割之用,俾符合資金用途。
三、本會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七○○五四一五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本會資訊管理處(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10.30 金管證八字第 0970054151 號令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