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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 21 條之 1 協助外國主管機關調查應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 21 條之 1 協助外國主管機關調查應注意事項。

主旨

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 21 條之 1 協助外國主管機關調查應注意事項。

法規內容

一、令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有關依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提供調查協助之相關事宜如下:

(一)本會得要求相關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到達指定辦公處所說明(以下簡稱約詢),並得要求外國請求協助者協調約詢會議之時間、派員出席、於約詢會議中說明、提問、製作約詢紀錄或辦理其他配合事項。備詢人於本會指定時間無法出席,應於該時間七日前請假及提供可出席之時間;本會要求外國請求協助者協調約詢會議之時間者,有關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亦應配合。

(二)本會辦理約詢時,備詢人為自然人者應親自出席。備詢人、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其他代理人或經本會許可之輔佐人(以下簡稱陪同人員)應於指定時間先至本會指定之辦公處所報到,並出示身分證件、委任狀或其他授權文件。備詢人未出示有效文件者,本會得請其以電傳或其他方式補正後,再進行詢問;無法立即補正者,將另擇期約詢。

(三)備詢人或陪同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詢問人員得禁止其進入會場;已進入者,得令其離開:

1.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2.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會場持有之物品。

3.未經許可攜帶錄音、錄影或攝影器材。

4.其他足認有擾亂會場秩序之虞。

(四)約詢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並以中文進行,使用其他語言者,應自備翻譯人員。

(五)備詢人有離席或休息之需求時,應先經本會詢問人員同意。

(六)陪同人員所為之陳述,備詢人如未立即提出異議,視為備詢人之陳述。

(七)約詢紀錄原則上以錄音方式為之,並由外國請求協助者自備與測試相關錄音器材。錄音紀錄由外國請求協助者至少備份三份,於約詢結束當日交付本會及備詢人各乙份。

(八)當錄音系統異常或發生無法錄音之情況而須改以書面方式製作約詢紀錄時,本會得請備詢人閱覽書面約詢紀錄。備詢人請求更改書面記錄者,更改處應由記錄人以可辨識原文字之方式註記及簽名。備詢人對紀錄有異議或補充者,應由記錄人記明。備詢人應於約詢紀錄更改處、每頁末尾及附件資料簽名或蓋章,以確保其權益。

(九)書面約詢紀錄完成後,備詢人得請求保存該紀錄不含附件之抄本乙份。

(十)備詢人對本會要求提供之資訊、帳簿或文據,不得有隱匿或偽造之情事,且除正當理由事先報經本會同意者外,應於所定期限內提供。

(十一)備詢人及陪同人員不得洩漏詢問之內容。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國際業務處、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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