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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訂定「公司應採電子投票之適用範圍」。

會議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訂定「公司應採電子投票之適用範圍」。

主旨

訂定「公司應採電子投票之適用範圍」。

法規內容

一、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以上,且前次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人數達一萬人以上之上市 (櫃)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二、符合前點規定條件之公司,於本令發布日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最近 一次股東會有董事或監察人之改選或補選,且於該次股東會修正其章 程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得自下次股東會起始將電子方式列為其表決 權行使管道之一。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經濟部、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本 會檢查局、本會資訊管理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11.08 金管證交字第 1020044 212 號令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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