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開放證券商得受託買賣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在港澳地區及其他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要旨
開放證券商得受託買賣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在港澳地區及其他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主旨
開放證券商得受託買賣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在港澳地區及其他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本會指定 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依同條第二項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 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且除應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報 本會指定為證券商得受託買賣者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該外國證券交易所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或附表二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該外國證券交易所之主管機關已與本會簽署監理合作協議。 三、專業機構投資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者,證 券商接受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不受前點之限 制。 四、本令發布前業經本會核准證券商受託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不受第二點 第二款限制。 五、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名單,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彙整 公告。該公會另應每年檢視名單並報本會同意後由公會公告之;對於 已非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僅得受託賣出客戶持有之部 位,不得再受託買進。 六、證券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巿場(包含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 所及外國店頭市場)範圍及標的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 「受益憑證」範圍,以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以下簡稱 ETF)為限,且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限受託買賣以 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ETF。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依證券 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不得 涉及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三)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中央政府債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發 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 上;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證券商受託買賣前款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 公司債),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 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該外 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 評等須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證券化商品,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外國 證券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且不得為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委 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外國證券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附表 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七、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 ETF,辦理申購或買回時,不得持有前點第二款 所定有價證券成分股。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金管證券字第○ 九九○○四二九九八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 管理處(均含附件)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9.14 金管證券字第 0990042998 號 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10.17 金管證券字第 1010042 4861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