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補充規定。
要旨
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補充規定。
主旨
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補充規定。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派侵蝕資本,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除應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一二八六五號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外,並應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市價如有回升部分,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得就該部分金額依持股比例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三、本令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五○四四號公告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台財證(一)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依本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四七四九○一號函,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財政部賦稅署、經濟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90150022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