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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發布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令。

會議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發布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令。

主旨

發布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 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與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 之綜合證券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 市(櫃)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 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依前點規定設置審計委員 會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現任董事、監 察人任期如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屆滿,得自一百零二年選任之董 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財政部、交通部、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各委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管理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12.31 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 1121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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