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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指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本準則相關規定事項機構之令。

會議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有關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指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本準則相關規定事項機構之令。

主旨

有關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指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本準則相關規定事項機構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本準則)規定,指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下列本準則規定事項之機構:

(一)依第三條第九項及第十項規定,查核上市(櫃)、興櫃公司之股務單位有關股務業務及其內部控制作業;對於股務業務之處理如有法令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處理意見。

(二)依第三條之一規定,審核及檢查第三條第二項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公司之資格條件。

(三)依第三條之二規定,辦理上市(櫃)、興櫃公司申請股務事務由委外辦理變更為自行辦理之審查及相關事務。

(四)依第三條之三規定,受理上市(櫃)、興櫃公司更換代辦股務機構之申報備查。

(五)依第三條之四規定,辦理上市(櫃)、興櫃公司符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股東或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申請公司股東會事務由代辦股務機構辦理之審查及相關事務。

(六)依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上市(櫃)、興櫃公司股務人員之相關教育訓練及受理上市(櫃)、興櫃自辦股務公司、代辦股務機構之股務人員任職、異動申報及審查。

(七)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及修正「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八)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受理上市(櫃)、興櫃公司自辦股務者或代辦股務機構,對於股東未領回之股票、公司備用空白股票管理辦法及盤點計畫之申報備查。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金管證交字第 1100361467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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