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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許可大陸地區銀行及保險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得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許可大陸地區銀行及保險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得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

主旨

許可大陸地區銀行及保險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得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

法規內容

一、依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辦理之。 二、許可下列大陸地區投資人得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 (一)經大陸地區銀行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 (二)經大陸地區保險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 三、上開合格機構投資者亦屬本辦法之機構投資人。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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